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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巧云、卫秀西等与李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422号原告:付巧云,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卫某之妻)。原告:卫秀西,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卫某之长子)。原告:卫秀丹,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卫某之次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岩,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诉被告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李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诉称: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付某2饮酒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KM+900M处,追尾撞上前方由李岩驾驶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卫某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12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付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卫某无责任,(付某2与卫某家属在枣阳市××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李岩驾驶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卫某:医疗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44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的金额为214170元。被告李岩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无异议,投保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本案事故还有另外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份额;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付某2饮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KM+900M处,追尾撞上前方由李岩驾驶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卫某、付某1、付某2、卫秀丹、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卫某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39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岩驾驶登记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付某2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卫某、付某1、卫秀丹、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岩向原告方赔付了3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证属实。死者卫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组,系农村居民。卫某与其妻付巧云共生育二子,长子卫秀西、次子卫秀丹。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还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某、付某2、卫秀丹向本院作出说明,自愿放弃向被告方索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卫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卫某、付某1、卫秀丹、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事故造成付某1、付某2、卫秀丹、张某受伤及卫某死亡,因伤者张某、付某2、卫秀丹自愿放弃赔偿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仅对伤者付某1的赔偿份额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预留。卫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方的诉求核定为:1、卫某医疗费3888.41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236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4428.41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卫某承担的金额为:2498.93元{3888.41元÷〔11671.91元(付某1)+3888.41元(卫某)〕×10000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对卫某承担的金额为:97977.21元{260540元÷〔31970.88元(付某1)+260540元(卫某)〕×110000}。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卫某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476.14元(2498.93元+97977.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63952.27元〔(236880元+3888.14元+23660元)-100476.14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计81976.14元(163952.27元×50%)。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金额共计202452.28元〔100476.14元+81976.14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2452.28元;二、原告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岩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巧云、卫秀西、卫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