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458翟栓银与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栓银,李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栓银,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海春,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翟栓银与被执行人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栓银借款10754.24元及利息(以本金10754.24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李海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海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查询车辆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