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因与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王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王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陈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龙波,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佳林,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武波,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王跃,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茈湖口镇。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负责人:文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因与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王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钟武波、钟佳林及三被上诉人钟武波、钟佳林、钟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原审被告王跃、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繁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李林辉生前居住在农村,职业是务农,收入来源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一审将罗田赔偿款9万元中的5万元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李林辉生前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罗田赔付的9万元系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获得的刑事和解赔偿款,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与罗田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抵扣4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跃述称:受害人李林辉的儿媳证实李林辉生前在农村务农。一审中,证人袁立新、王文平与李林辉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袁立新、王文平的证言不能证实李林辉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述称:天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进行了赔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运公司、王跃赔偿损失604547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30日,王跃驾驶的湘H112**中型客车与罗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湘H112**车上乘客李林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田承担主要责任,王跃承担次要责任,李林辉不承担责任。湘H112**中型客车系汽运公司所有,汽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每座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林辉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643.8元。李林辉生前在益阳城区务工。李林辉系钟佳林的妻子,钟龙波、钟武波的母亲。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43.8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元,共计605347.8元。王跃已支付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6万元,罗田已支付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精神损失费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跃驾驶湘H112**号中型客车与罗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湘H112**号中型客车乘客李林辉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汽运公司的驾驶员王跃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作为李林辉的直系亲属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本案中,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基于合同行为向汽运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汽运公司因第三人的介入未能将李林辉安全送达,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要求汽运公司赔偿损失6045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罗田支付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的9万元中,其中5万元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余下的4万元以及王跃支付的6万元共计10万元系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实际已经获得本案计算的应得赔偿款,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还可以获得赔偿款504547元。因汽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每座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3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对余下损失204547元,汽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跃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汽运公司依法向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赔偿后,有权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范围内的赔偿金另行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赔偿金204547元;二、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赔偿金300000元;三、驳回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承担2050元,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300元,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汽运公司为证明受害人李林辉生前在农村务农的事实,提供了陈润海的证言、祁卫平(系王跃配偶)与周飞娥的手机录音光盘、周飞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原审被告王跃、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李林辉生前在农村务农还是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争议。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在一审中提供了资阳区沙头镇双枫村村委出具的李林辉生前在城区务工的证明、益阳市资阳区我家厨嫂餐馆出具的李林辉生前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该店务工的证明、益阳市万京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林辉生前自2015年4月6日在该公司务工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汽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对陈润海(资阳区沙头镇第七村民组村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祁卫平(王跃配偶)与周飞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林辉生前在农村务农的事实。同时,汽运公司针对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申请法院通知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我家厨嫂餐馆、益阳市万京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李林辉生前领取工资的原始签名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润海的证言及证人周飞娥的手机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质证认为不认识陈润海、周飞娥,对陈润海、周飞娥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又因陈润海、周飞娥未出庭作证,故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林辉生前在农村务农的事实。针对汽运公司的申请,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主张我家厨嫂餐馆以现金方式向李林辉支付工资,益阳市万京源电子有限公司已提供了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明李林辉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我家厨嫂餐馆经营者在一审中出庭证实李林辉生前在城镇务工事实,且汽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我家厨嫂餐馆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益阳市万京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均加盖了公章,亦能够证实李林辉生前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李林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林辉乘坐汽运公司汽车,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辉死亡,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作为李林辉的直系亲属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汽运公司主张权利。因李林辉死亡给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对医药费1643.8元、丧葬费269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汽运公司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李林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要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76760元。上诉人汽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汽运公司上诉还提出罗田支付的9万元应在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罗田基于其侵权行为向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支付精神损失费9万元,罗田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并未重复,罗田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汽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其中5万元系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余4万元在本案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钟龙波、钟佳林、钟武波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汽运公司应赔偿钟龙波、钟武波、钟佳林损失204547元。汽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共计14220元,由钟龙波、钟武波、钟佳林承担2050元,由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63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