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与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5346号原告: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何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朝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与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8200元,同时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印刷机及夹报合同》,约定合作时间、单价、投递区域、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并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882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抵款申请》载明“我公司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与贵公司签订的《印刷夹报合同》总金额为882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同意将此金额转为黄晓花名下,用于购买御营广场”的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已将因《印刷夹报合同》产生的882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晓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转让债权而消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因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黄晓花,故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城区极速传媒广告工作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