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德永与李玉文、刘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永,刘占杰,李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239号原告李德永,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占杰,女,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玉文,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德永与被告刘占杰、李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由原告李桂杰起诉,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自行变更原告主体为李德永。原告李德永、被告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占杰、李玉文共同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2、由被告刘占杰、李玉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刘占杰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期内本息为24000元。李玉文为该借款担保。借款人刘占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玉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本息被告刘占杰、李玉文终未给付。刘占杰无答辩。李玉文辩称,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德永、被告李玉文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永与被告刘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通过合同中所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内借款本息额度,可推算出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付。李德永庭审中所陈述借款本金及利率约定的事实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可互相印证,且考虑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9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玉文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李德永庭审中自认其作为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向李玉文主张权利,李玉文亦述称在此期间内李德永未向其主张权利。由此,被告李玉文本案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李德永要求被告李玉文与被告刘占杰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占杰未按约定给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刘占杰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德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刘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辛彩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