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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191李剑辉与明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辉,明仁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91号原告:李剑辉,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明仁祥,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李剑辉与被告明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1913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从事橱柜加工的,2016年正月,被告向我订制厨房不锈钢台面,后我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我出具14913元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结账,后被告向我支付3000元,余款经我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明仁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仁祥从事橱柜加工行业,2016年,被告明仁祥向原告定做不锈钢橱柜台面,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不锈钢台面货款14913(壹万肆仟玖百壹拾叁元整)。”被告于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辉借款人民币1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明仁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