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尤伟、孙志华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伟,孙志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伟,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华,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烟台市开发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伟、孙志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伟、孙志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尤伟、孙志华经事先预谋,以办理抵押贷款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按约定在任丘火车站见面后,驾驶杨某所租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将杨某带至文安县龙街管区一处,将杨某骗下车乘杨某不备驾驶该车逃走。经鉴定,杨某被抢轿车价值67590元。另认定,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抢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尤伟、孙志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尤伟、孙志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伟、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所抢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租赁公司,综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尤伟、孙志华犯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尤伟、孙志华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涉案车辆也已经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孙志华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孙志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尤伟、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尤伟、孙志华及孙志华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期间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与法无据,尤伟、孙志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