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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段德峰与齐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峰,齐振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04号原告:段德峰,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齐振礼,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环保局职员。原告段德峰诉被告齐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德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振礼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段德峰与齐振礼系朋友关系,齐振礼于2016年5月10日向段德峰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段德峰将借款交付于齐振礼后,齐振礼出具了借据,但还款期限届满齐振礼至今未还款,段德峰多次催要,齐振礼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振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德峰与被告齐振礼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齐振礼以家里用钱为由,向段德峰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同日,段德峰将借款2万元现金交给齐振礼,齐振礼向段德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段德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人齐振礼,联系方式:(略),借款人身份证号:(略);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址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10日”。借款后齐振礼至今未向段德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出具的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振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峰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晓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