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洪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9号原告洪某1,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洪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1、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3。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维持这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无益处。为此,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洪某2、洪某3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嫌弃我年龄大了,我舍不得两个子女,我要求保持家庭的完整,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他必须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我,我可以抚养一个儿子。至于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农历十二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两个儿子洪某2(××××年××月××日出生)、洪某3(××××年××月××日出生)、洪某2、洪某3现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此后,由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架,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6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乐平市××村兴建了一栋房屋(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共三层,每层约120平方米)。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务,仅有债权10000元。此外,在2014年,双方购买了一辆汽车(汽车裸车价格为14万元,首付10万元,按揭三年付清,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庭审时,双方一致表示,如果离婚,房屋归儿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了两个儿子,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培养,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洪某2、洪某3现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且洪某2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洪某2、洪某3正处于学习阶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在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后,洪某2、洪某3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于原、被告主动要求房屋一栋归儿子管理使用,其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且处分行为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暂时由被告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待洪某2、洪某3成年后,由其本人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可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尽管如此,原告对婚生儿子依然享有探视的权利。至于财产及债权处理,由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有共同债权100000元,因此,在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后,车辆归原告所有,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应当返还120000元给被告,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某1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洪某2、洪某3由原告洪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对婚生儿子洪某2、洪某3享有探视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房屋位于乐平市礼林镇店上村,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共三层,每层约120平方米)暂时由被告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待洪某2、洪某3成年后,由洪某2、洪某3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共同债权及一辆汽车归原告享有,原告应当返还120000元给被告王某。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洪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