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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54汤勇与虞渭新、潘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虞渭新,潘震,嵇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4号原告:汤勇,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渭新,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潘震,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嵇云燕,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勇与被告虞渭新、潘震、嵇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渭新、潘震、嵇云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潘震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虞渭新提供担保,因至今未偿还,且借款发生在潘震、嵇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如上诉请。被告虞渭新、潘震、嵇云燕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5日潘震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虞渭新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银行业务凭证,同日,原告转帐100万元至潘震银行卡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潘震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万元交付潘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虞渭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原告未能提供潘震、嵇云燕夫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汤勇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着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潘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潘震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双方间有借期和利息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虞渭新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发生在潘震、嵇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嵇云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勇借款100万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渭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嵇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