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根标与丁希军、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标,丁希军,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456号原告:王根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丁希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陈玲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根标因与被告丁希军、陈玲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丁希军、陈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丁希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期满后,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希军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继续使用借款的请求。原告自认被告丁希军已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和本金,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另查,被告丁希军和被告陈玲于200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希军、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根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丁希军、陈玲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