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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道鑫与熊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鑫,熊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379号原告张道鑫,男,1981年12月6日生,回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户,住兴义市。被告熊光周,男,1979年5月1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道鑫诉被告熊光周、陶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鑫、被告熊光周到庭参加诉讼。因陶学兰已于借款前死亡,故��能再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80000元本金,违约金共酌情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二被告以借款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双方拟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2016年5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熊光周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8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是实,约定借款期限10天。陶学兰是我前妻,向原告借款时其已死亡,其名字是我代签的。借款后我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1500元,其中通过银行两次打款45000元,一次在猪场由我妻子邱应菊给付原告10000元,在安龙两次给付原告朋友6500元、5000元,一次打款3000元给原��朋友。对尚欠款项目前我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张道鑫作为甲方(出借人),熊光周、陶学兰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乙方用于银行还贷周转,借款期限10天,于2016年5月5日前由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全额打入甲方张道鑫指定账户。约定乙方未能从银行获得贷款,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甲方的借款,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日违约金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在借款后15天内还清甲方借的全部款额和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熊光周除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外,还代其前妻陶学兰(在借款前已死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另外熊光周还在合同所附的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及收据签订后,张道鑫交付现金80000元给熊光周,但熊光周在约定的10天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张道鑫,后经张道鑫催要,熊光周分几次偿还张道鑫现金共计55500元,张道鑫认可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26日卡转5000元、2016年6月15日卡转6000元、2016年8月9日卡转5000元,2016年11月20日收现金10000元(陈浩代收)、2016年12月13日收现金6500元(常壮代收),另有卡转3000元给常壮、银行转款20000元给张道鑫(其中23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转款凭据,故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共酌情1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23000元)还款时间无法确定,经释明,原告表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扣除已付部分后尚欠本息由被告偿还。被告熊光周在庭审后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后即失去联系,故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熊光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周转,借款用途合法,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光周在其前妻陶学兰已死亡的情况下,仍以陶学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熊光周予以偿还。借款后被告熊光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10天内未予偿还,已经违约,后经原告催要,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按照日2%计付违约金,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的规定,经释明,原告表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扣除已付部分后尚欠本息由被告偿还,鉴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熊光周主张已偿还原告61500元,除原告庭审中认可已得55500元外,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明细总计为69500元,与其主张的还款61500元亦不相吻合,故确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55500元,对此已偿还部分是本金、利息或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双方均无法说明,同时因有部分款项还款时间无法确定,亦不能确认已还款项为何段时间利息或本金。原告在起诉状上对被告已还款项不予如实陈述,故对多主张部分的诉讼费用应予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光周所欠原告张道鑫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68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99680元,扣除已偿还部分55500元后,还应偿还4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道鑫负担572元,由被告熊光周负担4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