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李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2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8号。负责人张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啸然,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凯锋。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建。被执行人李凯锋,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公司)、李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8%计算)。二、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李凯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李凯锋对该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先由石磊山执行,后由丁冬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000元,利息1524103.8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03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至2017年4月26日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查明凯业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9.96元,在其他银行无存款或无开户信息;远威公司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2025.66元(已有优先冻结信息),在其他银行无存款或无开户信息;李凯锋在江苏银行的存款为93.34元,在其他银行无存款或无开户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凯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6组1幢、2幢(皋房权证字第××号、12××61号)房产、皋国用(2012)第82116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于2016年12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远威公司位于海门市东灶港镇滨海新区福建路16号内3号房、2号房、1号房、4号房的不动产,证号为:20173381、20119965、20119964、120010398,查封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本院发函至上述不动产的首封法院,商请其尽快处置。海门市人民法院回函称远威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回复称凯业公司的案件正在执行中,暂不评估拍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凯锋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不动产,但因首封法院不处置,我院亦无权处置,故目前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李凯锋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汤雪飞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