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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与王天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王天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36号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负责人:徐连英,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禄,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王天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的负责人徐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王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天禄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2分,现共欠原货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天禄辩称:1、被告曾于2015年6月给付原告5,000.00元,但原告会计出具的收据已经被盗丢失了;2、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曾答应将种子钱扣除,但原告诉请的本金20,000.00元并未扣除种子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天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天禄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货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2分,现欠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了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欠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曾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且原告应按照约定扣除种子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王天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