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忠义陈作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义,陈作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0号原告:赵忠义,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荣,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陈作库,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忠义与被告陈作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荣、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5%标准计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2012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做粮食买卖生意缺钱向被告借钱人民币8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当时没有明确该款给付时间,2013年至2014年已经付息2万元,2015年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陈作库未作答辩。原告赵忠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经赵忠义、陈作库商定,陈作库向赵忠义借钱人民币8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当时没有明确该款给付时间。2013年至2014年,陈作库已付息2万元于赵忠义,2015年至今,赵忠义向陈作库多次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赵忠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向赵忠义借款事实成立,应当及时偿还。该事实有赵忠义持有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2.5%,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库给付原告赵忠义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陈作库给付原告赵忠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被告陈作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陈作库负担(原告赵忠义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赵忠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