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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平,男,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玲,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平、李华玲,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教育费;3.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一女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冷漠,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大动干戈,在我生病住院时也不闻不问,也不给钱,两人的矛盾日益加深,最终不可调和。我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但自从判决后我与被告没有联系,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其中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教育费按每年2400元计算,原告从2015年第一次离婚时就没有管过孩子,应从2015年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我可以承担一半,但我提出有共同债务27000元,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半。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亦无共同债权。又查,原告主张有100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有27000元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分居已满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其中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教育费按每年24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辩称;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故按相关规定可每年给付一次;原告同意从2015年9月起计算抚养教育费,并愿意一次性给付前期的抚养教育费,但对抚养费每月500元以及教育费每年24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仅愿意每月按300标准给付抚养教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标准以及孩子实际花费情况,本院确定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为宜。对于原、被告各自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各半承担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抚育费10000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苏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颖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