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孙东初与李庆峰、李小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初,李庆峰,李小科,高美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88号原告:孙东初,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孙东初儿子。被告:李庆峰,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被告:李小科,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系李庆峰的父亲。被告:高美联,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系李庆峰的母亲。原告孙东初与被告李庆峰、李小科、高美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托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峰、李小科、高美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4日,经原告孙东初申请诉讼保全,依法扣留被告李庆峰所有的在和硕县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番茄原料款57,114元。原告孙东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农资款38,4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庆峰从原告孙东初处购买了农资并赊欠农资款38,4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庆峰、李小科、高美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李庆峰从原告孙东初处赊购农资,价款为34800元,随后由其母亲高美联代被告李庆峰出具了34,800元欠条一份。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庆峰又从原告孙东初处赊购3,677元的农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合计3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峰从原告处赊购农资,理应及时支付农资款,不应拖欠不付。被告高美代签欠条行为,被告李庆峰认可,且本案的买卖关系当事人确系孙东初、李庆峰,故被告李庆峰应承担支付农资款的责任,李小科、高美联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孙东初要求被告李庆峰支付农资款38,477元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李庆峰支付原告孙东初农资款38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峰支付原告孙东初农资款38,47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为164.25元,保全费231.40元,邮寄费30元,合计:425.65元,由被告李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尕 尔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