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63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6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的抚养费35000元(每月1000元);2、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唐某的婚生儿子,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即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便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母亲、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原告所有的开支均由原告的母亲一人独自承担,父亲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也没看过原告。原告现正值上学,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原告的父亲有固定的收入,且其有义务抚养原告,但其却不抚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合法权益,予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2辩称:一、原告代理人唐某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提到要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上半年)强行把小孩带走,被告至今也联系不上儿子,被告想尽办法去联系儿子,原告却不让儿子与父亲相见、联系(打原告老家电话不接),被告天天想着小孩,盼望着小孩早点回到父亲的身边。二、被告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有两个小孩,小儿子判给了前妻在农村抚养,另一方需每月给一些抚养费到18岁。三、因被告身体也不好,家里母亲有病欠下债务,原告代理人唐某强行带着儿子弃家而走,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并且在被告家使用暴力打砸,要赶走被告的父母,两次上法院起诉离婚,最后一次起诉离婚(2016年8月9日)的第2天也就是被告母亲去世的日子,我的母亲是被她逼死的。四、被告怀着悲痛心情,又借了3万5千元钱办丧,把母亲安葬。五、代理人唐某起诉状,目的是想尽办法要离婚,利用小孩要抚养费做挡箭牌,试图用不当方式争夺财产,这样没有良心对待父母家人,天地难容。不实控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1回到父亲身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于2006年10月18日出生,其母亲为唐某,父亲为被告刘某2。2015年1月,唐某与被告刘某2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跟随母亲唐某一起生活。2016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还称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另查,被告称其在友容精密公司工作,月均收入约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唐某、被告刘某2作为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原告自父母分居后跟随母亲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2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其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期间的抚养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抚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结合被告刘某2的工作收入状况、原告生活的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2每月支付原告支付抚养费7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期间的抚养费17250元(750元/月×2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1(2006年10月18日出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期间的抚养费17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