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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转成、区秀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转成,区秀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转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秀珍,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转成、区秀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何转成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何转成、区秀珍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350651.79元、利息151337.39元、滞纳金75579.1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何转成、区秀珍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何转成在起诉后没有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350651.79元、利息151337.39元,违约金75579.13元,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75579.13元;因涉案信用卡已于2017年2月23日核销,之后不再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无变更或补充。何转成、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何转成。信用卡卡号:46×××88。卡种:中银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欠款情况:何转成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何转成使用。之后,何转成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何转成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350651.79元、利息151337.39元、滞纳金75579.13元(滞纳金的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再查:何转成、区秀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何转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何转成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一方面该《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如发卡行主张在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制定《通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发卡行重新约定收取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是加重了持卡人的负担,这与《通知》的目的相违背。该《通知》规定发卡行与持卡人重新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为通过协议约定,应从严理解为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通过一对一的方式重新协商,而发卡行在其经营场所或官网上公示、公布的方式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并且发卡行按原领用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的行为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因此在发卡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一对一的方式与持卡人就违约金达成有效的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求。至于何转成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何转成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何转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区秀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何转成、区秀珍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何转成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区秀珍应对何转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在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追索,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何转成、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转成、区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15日欠款本金350651.79元、利息151337.39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75579.1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计488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64元,由被告何转成、区秀珍共同负担47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晓晴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