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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与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终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汉族,,山西省古县人,山西省古县人,住山西省古县,住山西省古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广胜寺镇。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及《关于对古县相力二矿投资收回的协议》的履行地均是山西省古县且原告诉请支付4千余万投资收益是故意扩大诉讼标的,请求移送至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虽均为山西省古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所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四千余万元的诉讼标的符合山西省中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关于该诉讼标的是否属实、如何认定,应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裁判,在此之前无法作为确定审级的客观标准。该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签订地点是山西省古县。(二)本案原、被告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对古县相力二矿投资收回的协议》,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古县。(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嫌犯罪金额,即国有资产流失金额是11149338.69元,并未认定其他数额涉嫌犯罪。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投资收益40235794.63元属故意扩大诉讼标的,人为提升管辖级别。按照国有资产流失金额,本案管辖级别应为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一审管辖法院应是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额40235794.63元是上诉人XX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答辩人起诉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地是山西省古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诉讼标的额远远高于3000万元,且争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山西省古县,该县属临汾市下辖县。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23579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符合山西省中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一审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扩大诉讼标的,人为提升管辖级别,有待实体审理查明,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艾生审判员  王菊萍审判员  车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