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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长彬、孙世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彬,孙世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彬,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同,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息县。上诉人徐长彬因与被上诉人孙世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彬、被上诉人孙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长彬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将公共院墙恢复原状(拆除现在院子公共院墙,向西移1.6米,恢复上诉人原来的公共院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房主黄新芳等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孙世同所建院墙侵占了原告的院落空间。请求上级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后,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世同辩称,我的住房三间,东西院墙应与房屋等长;我挪(对原院墙)了50公分,拉个临时院墙。上诉人徐长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公山院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16日购买了黄新芳位于城关镇红石桥电灌站院内房产一处,与被告孙世同是东西邻居。后被告在两家之间拉起一道院墙。原告以被告院墙向东多移了1.6米侵占了原告空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院子公山院墙,向西移1.6米,恢复原告原来的公山院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长彬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世同所建院墙侵占了原告的院落空间。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公山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长彬负担。经二审查明,徐长彬于2005年1月16日购买了黄新芳位于城关镇红石桥电灌站院内房产一处(北面一间22.41平方,南面一间后分割成两小间中间夹一门道,前后房间有一小院)。徐长彬与孙世同是东西邻居,双方所在院落间原有一院墙相隔。徐长彬购房后长期未在此居住,孙世同未经徐长彬同意,拆除了旧墙并在两家之间拉起一道院墙。经本院现场查验,孙世同所砌新墙确实向东(徐长彬房前)挪动,即自新墙中心线至老墙界(位于徐长彬南房北窗西沿,老墙界仍留有痕迹),孙世同所砌新墙向东向平行挪动约90公分,并将徐长彬所打地下水井等圈进孙世同院落。上诉人徐长彬与被上诉人孙世同对本院现场查证结果均无异议,并均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房屋产权证、徐长彬购房合同、证人雷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上诉人新砌院墙是否在原墙基础上向上诉人住房处挪动并侵权。上诉人徐长彬从黄新芳处购买了住房,对所住房屋具有合法居住和管理权,被上诉人孙世同未经徐长彬同意,拆除旧墙并在两家之间拉起一道院墙,侵犯了徐长彬对人所购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和管理权;被上诉人的擅自改变现状行为,妨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利邻里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同拆除所砌新墙,恢复双方共用院墙原状。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世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