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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云灵、林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灵,林静,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48号原告:王云灵。原告:林静。原告:林某。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灵、林静、林某(下称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7时许,邢卫贞驾驶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五莲县莲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海大道与叩街路交叉路口南50m路段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跨莲海大道的限高杆撞落,致正在限高杆上施工的林西砚、林森掉落受伤,后林西砚经抢救无效死亡,限高杆及车辆受损。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邢卫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与王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西砚、林森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20日17时许,邢卫贞驾驶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五莲县莲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莲海大道与叩街路交叉路口南50m路段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跨莲海大道的限高杆撞落,致正在限高杆上施工的林西砚、林森掉落受伤,后林西砚经抢救无效死亡,限高杆及车辆受损。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邢卫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与王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西砚、林森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邢卫贞驾驶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有功。邢卫珍的驾驶证号为xxx,准驾车型为C1。3、事故发生后,林西砚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0892.72元。4、受害人林西砚的公民身份号码是,死亡时45岁。五莲县叩官镇大迪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西砚的父母均已故。原告王云灵与林西砚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林静和原告林某。除三原告外,林西砚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5、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2.7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邢卫贞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五莲县叩官镇大迪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尸检检验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680240元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城乡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的地方,死亡赔偿金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登记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西砚死亡时年满4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30900元。2、关于丧葬费29000元问题。三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关于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问题。三原告未提供因处理林西砚的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能确定其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林西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确认。6、关于医疗费10892.72元问题。三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10892.72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三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892.72元。综上,三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892.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1900元;以上共计682792.72元。针对争议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邢卫贞驾驶的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灵、林静、林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苗琳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