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明海;韩德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海,韩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海,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韩德喜,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村干部)。申请执行人刘明海与被执行人韩德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德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明海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韩德喜给付执行标的款102,000.00元,诉讼费1261.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韩德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