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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忻州中恒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郁、王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钱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两年多。被上诉人声称准备结婚,置办结婚用品、往返交通、日常花费达60712.65元既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张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所称二人未共同生活和被上诉人不愿到忻州生活,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本案不能单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等因素,签订是否返还彩礼,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财产、债务,应按过头财产、债务处理,被上诉人置办结婚用品,日常花费均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远大于票据能够证明的数额、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8月认识,2014年4月8日订婚,按照习俗当日给付结婚彩礼8万元。由于二人在两地工作,一直不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领结婚证,但是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登记结婚。更让原告冷心的是被告不同意随原告到忻州居住。虽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原审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认识,2014年4月8日订婚,当日从原告母亲的卡中取出8万元给付被告作为结婚彩礼。2015年5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因原、被告在两地工作,基本上是在太原与忻州两地往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一直没领取结婚证。2016年7月后,双方分手,同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8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彩礼数额中2万元是否为见面礼;二、彩礼应否返还?返还多少?庭审中,被告提出收到8万元,其中有2万元属风俗习惯的见面礼,但原告不认可。被告还主张两年多中买首饰、照结婚照、置办结婚用品及日常消费等支出60712.6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再继续生活,且双方对于彩礼的返还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举办了婚礼,但在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8万元中的2万元为赠与的见面礼,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被告收到彩礼后直至双方解除关系达两年多,在准备结婚、置办结婚用品、往返交通、日常花费等支出了6万元余元的实际情况,返还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酌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两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张某自2014年4月8日订婚,2015年5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至2016年7月,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但共同生活已达两年多时间。期间准备结婚、置办结婚用品、往返交通、日常花费等支出了6万元余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上诉人韩某并无证据张某所提交的票据不是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原审酌情认定张某返还两万元彩礼,符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