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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与苗大鹏、苗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苗大鹏,苗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81号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负责人:徐连英,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大鹏,男,1982年6月27日(阴历)生,汉族,农民被告:苗长军,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苗大鹏、苗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的负责人徐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苗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大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诉称:2014年至2015年4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1.5分,现共欠原货款本金15,080.00元,利息4,5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长军辩称:1、2017年1月21日给付了1,000.00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3、原告出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赔偿损失;4、给原告工作20多天,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应当予以抵顶;其他正常的化肥款同意给付。被告苗大鹏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赊购票据8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苗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苗大鹏、苗长军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尚欠原告化肥货款本金14,080.00元,现欠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了欠款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大鹏、苗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欠款人民币14,080.00元;二、驳回原告磐石市黑石镇红地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苗大鹏、苗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