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马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386号原告: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光明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564898979H。法定代表人:刘胜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海龙,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组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莹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农机一台,给付部分货款后欠3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欠货款2952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952元。被告马海龙辩被告马海龙��称,原告销售给我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我多次找原告要求换货或退货均未果,故未给原告拖欠的货款,货款实际是30100元。我未给原告货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2年8月6日购买原告农机一台,给付部分货款后欠3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份还款900元,先仍欠原告货款30100元未付。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农机配件欠款29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不给原告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名字的明细单两份。被告对两份明细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份明细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01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01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100元;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南皮县对大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马海龙承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惠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