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1与被告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6民初4号原告:张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弓某某(又名弓某某)。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1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家中建房需借款,由于和原告是朋友,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二分,基于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弓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该款不是用于建房。我给原告还了8000元,并且给原告的哥哥张某某2借了24000元,如果把这32000元抵顶了,剩下的该还多少还多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50000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弓某某向原告张某某1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底还清。该款由原告张某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弓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原告还款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给原告的哥哥张某某2借款24000元,要求抵顶,原告不同意,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红审 判 员 卫玲丹人民陪审员 边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彦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