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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605号原告:肖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112号阳光国际商业广场第10幢14号—1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原告肖某与被告广西百色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药业、刘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1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8日,均计至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利息约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以房产证号02××66号房产及桂A×××××车辆进行抵押。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予逃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某某药业、刘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并以房产证号02××66号房产及桂A×××××车辆进行抵押,借条上由刘某签字点并盖某某药业章。同日,刘某收到由何映春转账的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予逃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药业、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15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有原告出具并签字点字、盖章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1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完全清偿。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其中100万的借款原告按约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但不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而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1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4月28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被告所有的车证号为桂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证实该车辆确属被告所有,也未能提交该车辆相关材料及任何信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药业、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15万元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