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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裕生、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裕生、许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6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300M(六合南枢纽)附近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同向低速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尾部,致苏G×××××车上乘员窦某某、张某2受伤,后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窦某某、张某2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因伤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张某1、沈某、窦某、李某、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话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确认书、调取事发地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关于苏G×××××小型轿车低速分析、赔偿协议、收条、汇款凭证、撤销谅解书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