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铁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铁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40号原告: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殿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铁臣,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铁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刘艳华、胡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铁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铁臣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迁出;2.判令曹铁臣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未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丽豪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号西室非法使用,原告同其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曹铁臣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城市纯阳路丽豪小区12-7号楼4单元101号西室的开发企业是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8日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庄殿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庄殿丰,但没有向庄殿丰交付房屋。当时该房屋由本案被告曹铁臣居住,庄殿丰于2016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解决此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曹铁臣系从其亲属王静海处借用本案争议的房屋,王静海亦认可该房屋系其出借给曹铁臣。王静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该房屋系其购买所得,而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系其通过沙晓东出借给王静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成的陈述还是案外人沙晓东及本案被告曹铁臣的陈述,均可看出曹铁臣并未未采用非法手段侵占原告房屋,而是在其亲属王静海处借用该房屋,因此原告应先解决其与王静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借用合同关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曹铁臣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