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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楼桂荷与孟强、孟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桂荷,孟强,孟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93号原告楼桂荷,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强,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孟朝阳,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楼桂荷与被告孟强、孟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被告孟强、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30日,被告孟强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阳市白云街道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同日08时20分许,途经义乌市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楼桂荷,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楼桂荷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孟强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楼桂荷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孟强、孟朝阳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90283.53元(暂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孟强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孟朝阳系孟强老板。3、孟强垫付了急诊费用3000多元,该部分发票在被告处;另外,孟强向孟朝阳借了1万元,交纳在医院。被告孟朝阳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并剔除非医保55325.16元,对于发票中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应予剔除;诉讼费,不予承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六、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孟强已支付14109.22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已支付1万元。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36490.75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三次住院费用;包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已剔除三次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142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7年2月2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退函称“被鉴定人于2016年10月30日车祸致颅脑损伤,未满6个月,鉴定时机未到,故本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孟强、楼桂荷的责任比例为8:2。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6490.75元×80%=181192.6元,合计191192.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另行赔偿181192.6元。因原告伤残暂未鉴定,被告孟强已支付的14109.22元,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孟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楼桂荷医疗费1811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桂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强负担1897元,由原告楼桂荷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