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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泮行存与欧兴德、洪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行存,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3号原告:泮行存,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兴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告:洪苗英,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阿刚,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泮行存与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阿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行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被告欧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苗英经传票传唤、被告张阿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行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立即归还原告泮行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支付鉴定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5日,��告张阿刚向原告泮行存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洪苗英、被告欧兴德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对齐并紧贴“张克刚”的上方和下方书写了签名。经原告泮行存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借款人“张克刚”与保存于本院其他诉讼案卷内日期分别为“2007.12”、“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张阿刚签名字迹的四份《借条》原件中被告张阿刚的签名相似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日期均为“2006年12月25日”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处“张克刚”签名字迹与案卷中四处张阿刚签名字迹中“张”、“刚”两字系同一人书写。原告泮行存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欧兴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并未实际���收过任何款项,且据其他被告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洪苗英、张阿刚未作答辩。原告泮行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向原告泮行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欧兴德对原告泮行存诉称事实无异议,且被告洪苗英、张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洪苗英、张阿刚对原告泮行存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泮行存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泮行存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泮行存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借款人处的“张克刚”与被告张阿刚系同一人,现原告泮行存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兴德辩称其并非借款人,由于被告欧兴德紧贴并对齐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张克刚”的下方,符合民间借贷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书写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欧兴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欧兴德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归还,由于原告泮行存不予认可,且被告欧兴德未能就其该项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欧兴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泮行存要求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共同支付鉴定费3400元,由于该司法鉴定系用于确认《借条》上的“张克刚”与本案被告张阿刚为同一人,与被告欧兴德、洪苗英不具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泮行存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400元���当由被告张阿刚负担。被告洪苗英、张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泮行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1月5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张阿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泮行存垫付,被告张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泮行存;三、驳回原告泮行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欧兴德、洪苗英、张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