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高泽秀与王永志、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秀,王永志,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687号原告高泽秀,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被告王永志,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被告罗梅,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原告高泽秀诉被告王永志、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王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被告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永志自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通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王永志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原告高泽秀350000元未归还。被告王永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高泽秀催要,被告王永志仅于2016年6月7日偿还了3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余款312000元被告王永志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永志偿还借款312000元;支付违约金936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梅与被告王永志系夫妻关系,王永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永志、罗梅共同辩称,二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永志先后四次向原告高泽秀借款。2014年3月9日,被告王永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永志向原告支付利息12600元。后因被告王永志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双方协商将月利息增加至5%。被告王永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9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及原告给付的套现费用3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永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2015年5月,被告王永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2015年6月6日,被告王永志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后,仅向被告转账180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永志合计已支付利息900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永志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下向原告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共计35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永志还款38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计偿还68000元。综上,被告王永志实际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本息,被告王永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2903元。经审理查明,依据王永志及高泽秀当庭陈述,王永志自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高泽秀借款。2016年4月1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当日,王永志向高泽秀出具了“本人王永志(身份证号码:)因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高泽秀(身份证号码:)借款,共借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的借条。2016年6月7日,王永志与高泽秀共同在借条上出具《说明》,载明:“王永志于2016年6月7日已支付高泽秀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正,王永志于中秋节前再支付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剩余本张借条所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高泽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学院路支行向王永志转账72700元;2015年6月6日,高泽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机向王永志转账18000元;2017年1月7日,王永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高泽秀转账30000元。另查明,王永志、罗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高泽秀提交的借条、说明,王永志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高泽秀递交的王永志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王永志自2014年起先后多次向高泽秀借款的事实。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16年4月12日,王永志尚欠高泽秀借款350000元。2016年6月7日,王永志偿还借款38000元,高泽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王永志虽提交了录音证据及转账凭证拟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及还款情况,但录音证据未得高泽秀认可,且在谈话录音中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该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永志向高泽秀出具的借条。王永志提交的高泽秀向其账户转账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高泽秀曾借款给王永志,但不能反映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全部情况,亦不足以推翻其向高泽秀出具的借条,故对王永志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7日,王永志向高泽秀转账30000元,高泽秀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永志给付的利息,王永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永志于2017年1月7日通过转账给付的30000元视为归还高泽秀的本金。综上,扣除王永志于2016年6月7日及2017年1月7日偿还的合计68000元的本金,王永志尚欠高泽秀本金282000元,应当偿还。高泽秀提出的应当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3600元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王永志逾期还款,应当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及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高泽秀可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依据双方的约定,王永志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801.21元(282000元×6%÷365天×82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84600元(282000×30%),合计88401.2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逾期款项28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核定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定最高限额为15204.82元(282000元×24%÷365天×82天)。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之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定高限,超出部分73196.39元(88401.21元-15204.8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泽秀诉请按年息24%支付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息6%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高泽秀要求王永志配偶罗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王永志借款发生在其与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永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泽秀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王永志提出其向高泽秀出具借条是受高泽秀及其家人胁迫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永志及其罗梅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已做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志、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高泽秀借款合计282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15204.82元;同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高泽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3692元,由王永志、罗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