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光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光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970XC(1-1)。法定代表人:贾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夕朋,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光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光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施光树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庐阳区蔚劳郢原址复建点工程系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非由上诉人同创公司承建,施光树虽然在该工程处工作,但实际上并非同创公司的员工,与同创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存在严重错误。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工资11000元,应予以扣除。未按规定期限内提供工伤认定的责任是因为施光树没有提供医疗发票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施光树答辩称:施光树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庐阳工认(2015)1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施光树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施光树为同创公司的用人单位。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同创公司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创公司提出与施光树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光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创公司支付施光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判决同创公司依法为施光树缴纳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实际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3、判令同创公司支付施光树医疗费46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施光树在同创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庐阳区蔚老郢原址复建点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4日,施光树在浇筑阳台栏时不慎摔伤,导致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髂骨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下颌及右侧肩部、髂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疾患(胸部外伤)、神经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可能、右侧尺神经损伤)。2014年8月4日,施光树在安徽中医药大学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施光树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2015年8月22日,施光树再次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640.87元。2015年1月27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同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2月16日认定施光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鉴定施光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为此,施光树支付了鉴定费用280元。后施光树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同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同创公司为施光树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同创公司支付医疗费46323.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包劳仲裁字[2016]10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护理费3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施光树对该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诉讼期间,同创公司为施光树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施光树领取了医疗费9461.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98元。施光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同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同创公司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项实际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3、同创公司支付医疗费3671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2014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施光树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依据施光树领取的4个月工资14000元得出平均月工资3500元,同创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施光树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42.0条的规定,锁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第S32.3髂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第S54.0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同创公司应支付施光树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关于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施光树在停工留薪期满即2015年4月4日后,未再继续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终止,之后同创公司没有再为施光树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同创公司应当为施光树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施光树以同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解除并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同创公司应支付施光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关于医疗费,根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本案中,因同创公司未为施光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已产生的医疗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同创公司应向施光树支付医疗费36719.35元。关于护理费用,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施光树住院治疗31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26.81元(4584元/月×80%÷21.75×3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施光树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终止,同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5007元/月×10个月)。关于交通费,施光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均不相符,且其未到外地就医,故施光树主张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施光树与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光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施光树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四、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光树医疗费3671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52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合计120636.16元;四、驳回施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已发生效力的庐阳工认【2015】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用人单位是同创公司,并对施光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故同创公司认为施光树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应向施光树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同创公司认为已向施光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