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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颖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颖,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颖,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宋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潘颖与被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颖、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实际违约期限给付上诉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被上诉人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确属违约行为。此外,因被上诉人与其他大多数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现仅希望相同情况采用相同的计算标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潘颖(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9月30日,原告潘颖与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玫瑰城尚品小区25-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40,06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2015年4月29日,原告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2,7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潘颖与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丰远玫瑰城小区25-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0,063.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指令导致的延期,因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延误或市政府规划变更导致的延期,因施工中遇到不可预见的异常困难导致的延期,由于政府原因及不可预见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40,063.00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合同当中所确定的房屋。2015年4月29日,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潘颖与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合同当中对被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未作出约定,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给其造成合理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潘颖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理解双方并无歧义,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利义务分配不均条款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依法有效。经庭审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一方面,本案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涉案房屋使用状态一直为自行居住,亦未提交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另一方面,该条款表述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可以”、“参照”表明该条文为指导性、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未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实际损失,未予采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本院无法做出更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