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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敏诉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30号原告:何敏,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草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敏诉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73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时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开粮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738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原告将30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后双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每年清结借款利息并重新更换条据。2016年7月11日,因被告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何敏,人民币叁拾伍万零柒佰叁拾捌元正(350738元),收款事由:收到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收益按2016年3月26日债权人大会决议执行,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该份收据由被告公司出纳、财会主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同时加盖了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另查明: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目前尚未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50738元的收据一张,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执行,故原告要求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738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时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5元由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