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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字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先芳、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先芳,欧某,曹德秀,曹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字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先芳,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安福县,系上诉人谢先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秀(系欧某之女),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华(系欧某之子),男,约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横龙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诉人谢先芳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曹德秀、曹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先芳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接受曹友明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借款40000元本金。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曹友明系亲姐弟关系,依照双方这种关系,曹友明向上诉人借钱,不出具借条等凭证,是很正常的,一般民间借贷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之间不打借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从而要求上诉人去提供不可能提供的证据,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当中,曹友明哥哥曹��的证言已经十分清楚地证明了曹友明生前从上诉人处借款还饲料款之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曹某与上诉人关系更亲,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相对较低,从而不予采信。曹某与曹友明与上诉人、均系亲姐弟关系,不存在谁与谁更亲的问题。曹某在曹友明生前办养猪场帮助最大,其证言完全是出予客观公正,没有利害关系,法院以这种理由不予采信曹某证言,让人感到不解。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其中有一张是安福县人民法院张花萍法官与曹某等人去被上诉人欧某家追债之经过,在录音中,虽然欧某非常不情愿,但在张法官的耐心细致工作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上诉人基本认可了上诉人4万元债务,只不过是不愿意出具借条,张法官去找被上诉人说清债务问题,一是张法官知道被上诉人亲属曹友明向上诉人借了4万元债务,并且没有归还。二是曹友明生���还向张法官借了1万元周转。三是张法官与被上诉人欧某关系较好,比较服她,有她在场,欧某与上诉人之间不会大吵大闹。作为一名人民法院法官她的话应当比双方当事人更具有证明力,可一审法院不知为什么没有采纳,反而以录音音质较差,话语凌乱为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录音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办案法官难道从中听不出一丝端倪?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64条、66条、73条规定进行判断,上诉人认为,其适用法律没有错,但没有准确把握法条之后及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没有体现法条背后的立法价值取向,就本案来讲,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力大小已经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无理辩解,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在被上诉人方没有举出有力的反证前提下,可以判断得出该笔借款4万元很可能存在并且没有归还之事实。而一审法院曲解了法条本意,不正当地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让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的法律保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其判决是错误的,明显损害了上诉人之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之间的亲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欧某、曹德秀、曹德华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是不切实际。1、曹友明在世并未向上诉人家里借款40000元,且家庭关系很好,平常家里的大小开销都会商议,但是欧某从未听过曹友明提及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说的借钱事件中欧某从未看过曹友明拿过这几万元,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欠钱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既然借了款那就有欠条,可是到目前为止我方都没有看到过借条。4、从曹友明去世后到开庭为止,上诉人从未与我方当面交流过事情的始末,所以我方对此笔借款感到质疑。5、上诉人对欧某一直进行骚扰、胁迫、辱骂,上诉人上门讨债时对欧某进行辱骂、胁迫、骚扰等行为,对欧某的精神造成很大阴影,让欧某在长时间遭受到精神骚扰,希望上诉人能进行道歉,停止对我家庭的骚扰。谢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接受曹友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先芳、被告欧某已故丈夫曹友明及曹某是亲姐弟关系。曹友明开办了一家养猪场,养猪饲料都是在曹某处赊购。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取款40000元。原告称所取40000元现金借给了曹友明,曹友明将此款给了曹某用于购买饲料。2015年7月12日,曹友明因意外不幸去世。2015年10月1日,原告谢先芳及证人曹某前往被告方家里协商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方才知道这件事,但被告方不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认为要其认可需出示借条。原、被告方就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已故亲属曹友明向其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方在接受曹友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等经本院认定均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先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先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谢先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一份是2016年9月29日7时22分的录音光盘,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拿了40000元钱去买猪饲料;一份是2016年9月29日证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欧某的哥哥通话录音,证明欧某的亲戚都知道借了上诉人4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是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只是听到录音里吵架,具体说的什么内容不清楚,是他们敲诈我的。欧某哥哥并不知道借钱这个事情,借钱要有证据证明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录音质量较差,无法判定上诉人用以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家庭成员之间体现出相互帮助的借贷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提倡的,但家庭成员属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应履行清楚相关手续,避免事后产生家庭矛盾和纠纷。上诉人谢先芳称其出借了40000元款给其弟弟曹友明应急购买饲料,但出于姐弟情面没有履行相关的��贷手续。本案中,在曹友明因意外不幸去世之后,谢先芳向曹友明的继承人催收借款债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的主张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谢先芳提起诉讼,未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明曹友明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只提供了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也未予采信。上诉人谢先芳为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两份录音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该录音资料音质较差,无法听清楚其内容,印证不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两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先芳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