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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富强、齐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富强,齐丽娜,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2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被告:孙富强,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齐丽娜,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御润财富城A区。被告:孙礼泽,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长青,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智泽,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磊与被告孙礼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孙长青、孙智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富强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9150211014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富强在我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月利率为6.44000‰。齐丽娜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富强、齐丽娜仍未偿还其在我行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礼泽辩称:孙富强是我儿子,该贷款及担保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待有能力后再偿还。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孙长青、孙智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该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文一份,拟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东监管局批复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3、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9日在大众日报社作出的注销公告,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并向其原有的客户公告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由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事实。5、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孙富强借款80000元及保证人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该款发放给孙富强的事实;7、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齐丽娜与孙富强是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8、田庄新村楼房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贷款实为购买住房所用;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孙礼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孙长青、孙智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依法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富强、齐丽娜、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签订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富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富强至今未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农商行承接了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孙富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聊城农商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富强、齐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丽娜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富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丽娜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聊城农商行要求被告齐丽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强、齐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礼泽、孙长青、孙智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