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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连海年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连海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连海年,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罚款300元。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9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海年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晋042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连海年未上诉,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连海年在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家中,因经济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连海年持一把黑色锯齿形刀胡乱挥舞,致张某某的头部、面部受伤;双方在拖拽刀的过程中,致张某某右手受伤。经两次鉴定:张某某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和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人连海年未能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一致。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连海年将赔偿款3万元交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黑色锯齿形刀一把;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襄垣县公安局伤情告知鉴定通知书、被害人受伤照片、提取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重新鉴定申请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连海年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另查明,被告人连海年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某某实际住院17天;医疗费单据三支,证明张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3885.48元(其中连海年已支付5000元);车票26支,证明交通费共计18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3月2日公布的《2015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885.48元(13885.48元-5000元),误工费11432.6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从事农、林、牧、渔业41729元的标准,计算100天),护理费1720.2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933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182.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770.7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海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海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连海年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连海年持刀伤害他人头部等部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海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海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黑色锯齿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连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70.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为: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不予理睬,也未说明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未答复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应以实际物攻的天数和实际护理的天数计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连海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连海年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2098.68元。其代理人还认为,一审刑事判决量刑明显不当,适用缓刑明显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报告人连海年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涉及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关于上诉人所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项请求并不属于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判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17天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子仪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