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贵忠与许庆军、曹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忠,许庆军,曹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96号原告:王贵忠。被告:许庆军。(未到庭)被告:曹塞。(未到庭)原告王贵忠与被告许庆军、曹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军、曹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履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14997元、案件执行费1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二被向王文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力还款,王文科遂诉至法院。2016年1月19日,王文科与二被告及原告经他们土左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曹塞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王文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月利率2%,直至付清,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付清所有款项114997元,并交付执行费1735元,共计116732元。原告偿还之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对二被告取得追偿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被告许庆军、曹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二被向王文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力还款,王文科遂诉至法院。2016年1月19日,王文科与二被告及本案原告经他们土左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曹塞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王文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月利率2%,直至付清,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付清所有款项114997元,并交付执行费1735元,共计116732元。原告偿还之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本院认为,土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曹塞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原告王贵忠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贵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军、曹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忠代为其履行的债务116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被告许庆军、曹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