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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金连生;张忠华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连生,张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金连生,男,28岁,蒙古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忠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金连生与被执行人张忠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忠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金连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忠华给付执行标的款184544.9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恢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栾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