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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国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清,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蕲春县,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因盗窃先后被红安县公安局、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国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7)鄂11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鄂112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清及指定辩护人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城区先后作案4起,窃取赃物价值人民币16590元。具体事实:1.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重阳阁路锦湖小区盗窃钱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2.2016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趁麻辣烫店主不备,将周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黑色女士包偷走,窃取包内现金1500元;3.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重阳阁路风湿病医院内窃取李某1黄金手链、项链、吊坠各一个及古钱币500枚,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3190元;4.2016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蔡国清趁浠水县卫生局对面茶叶店无人之机,盗窃店主蔡某现金900元;5.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蔡国清趁浠水县农机局旁的农机店店主外出之机,溜入店内盗窃财物时,被店主发现致案发。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国清辩称:对指控其于2016年1月28日盗窃麻辣烫店主周某财物、同年2月5日盗窃茶叶店店主蔡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没有盗窃钱某和李某1的财物,自己在李某1所在的风湿病医院门前站过,但没有进入房间,没有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盗窃钱某、李某1财物的事实无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佐证,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城区先后作案3起,窃取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具体事实:1.2016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蔡国清在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飘飘香麻辣烫”餐馆,趁店主周某倾倒垃圾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抽屉中的黑色女士包偷走,窃取包内人民币现金1500元;2.2016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蔡国清在原浠水县卫生局对面“舒某茶叶经营部”,趁店主蔡某不备,窃取店内抽屉中存放的人民币现金1000元;3.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蔡国清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旁“金诚农机”店主外出、其妻王某1在厨房做事之机,溜入店内盗窃财物时,被李某2发现,致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蔡国清户籍证明、前科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蔡国清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另于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因盗窃被黄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月因盗窃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5日上午9时,因在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旁农机店内盗窃,被店主发现,公安机关接警将其抓捕到案。公安机关向受害人蔡某、周某发还了被盗财物。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因有顾客来吃饭,其将钱包顺手放在店门口柜台抽屉里,中间到楼梯间拿过一次煤、倒过一次垃圾,回来后打开抽屉发现钱包不见了。里面现金大约一千七百元左右、建行卡一张、李二鲜鱼坊餐厅会员卡一张,小米手机充电器等。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5日上午8点20左右,其在开办的茶叶店门口刷牙,听到狗叫后回头发现店里有一个中年男子,见其发现后转身离开了茶叶店。其检查抽屉时发现一千多元现金不见了,就调看了店中录像。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8时40分许,李某2路过金诚农机店门时,发现可疑男子在翻动店内的抽屉,即予以制止。王某1听到喊声后,从厨房出来查看收银台里的钱包,发现钱包被拉开。李某2和闻讯到店的邻居将可疑男子堵在收银台,接警后,警察将可疑男子控制带走。5.被害人蔡某、王某1和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蔡某、王某1、李某2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进入蔡某家茶叶店、王某1家农机店实施盗窃的人是蔡国清。6.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蔡国清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国清指认其在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飘飘香麻辣烫”餐馆、老卫生局对面“舒某茶叶经营部”和在丽文大道旁“金诚农机”店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蔡国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蔡国清供述之内容与指控部分事实相一致。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指控盗窃被害人钱某财物1000元的问题。经查:⑴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丈夫在餐馆后面的卧室睡觉,卧室门有没上锁,下午四时左右发现原放在床头的小黑包放在早餐店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通过对面的摄像头发现一个人在3点半左右进入店中。⑵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蔡国清于2016年1月26日15时30分进入早餐店,15时33分离开。本院认为,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仅证明其财物被盗,视频资料仅证实被告人蔡国清在同一时段进入早餐店,在无现场勘验、痕迹物证及其他人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关联的情形下,仅凭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不能推断蔡国清进入早餐店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指控盗窃被害人李某1财物13190元的问题。经查:⑴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将医院与住所之间的门锁好,自己房门没有锁,就到后面的房间上网。19时45分许回房间睡觉时,发现房间被盗,抽屉的锁被撬开。被盗物品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古铜钱等。⑵浠件认鉴[2016]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90元。⑶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蔡国清于2016年1月28日15时48分进入风湿病医院,15时54分离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均为间接证据,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国清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国清于2016年2月5日着手实行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就全部犯罪事实而言系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之相应刑罚量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且屡教不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 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