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来俊、闫三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来俊,闫三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0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来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智嵘,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巴盟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王来俊,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人,个体户。被告闫三银,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人,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益鑫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王来俊、闫三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智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俊、闫三银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523090元,首付款163091元,其余360000元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6年12月,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还贷款本息79854.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79854.9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2、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银行保证金明细、中国银行扣款凭证。证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来俊与原告万益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房产,房屋总价款为523090元,被告王来俊、闫三银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9854.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万益鑫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王来俊、闫三银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借款人王来俊、闫三银不履行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79854.98元,原告履行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79854.9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俊、闫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9854.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森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