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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91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承担利息193000元,合计41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2000元,以上三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193000元。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审理。被告贾某辩称,2014年1月9日的借款22000元实际是利息,只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另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最多愿意承担20000元的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贾某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月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2000元的借条三张;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重新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质证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承诺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4年1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就之前借款的利息出具的借条,原告亦认可22000元是利息;对于金额为222000元的借条,因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实际上与2013年4月3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故对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222000元的借条,不再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交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两张借条,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法律关系明确,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两张、承诺书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贾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2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清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清算,重新更换了一张金额为222000元的借条。另查明:就上述借款,被告贾某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贾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9日的借款22000元为利息,故不应视为本金,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贾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损失(利息)扩大,故本院酌情认定年利率应按照18%计算,其中,2013年4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69000元;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61500元,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30500元。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本金与利息的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贾某偿还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0500元,故被告贾某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合计280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80500元,合计28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93.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275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3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