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执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赵建琴、徐新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和平,赵建琴,徐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255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朱和平,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赵建琴,女,1976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徐新元,男,1975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朱和平与赵建琴、徐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赵建琴、徐新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和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赵建琴、徐新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徐新元、赵建琴与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本案执行标的25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付5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重新商定的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