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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登云与姜永春、周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云,姜永春,周燕青,姜万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14号原告:陈登云,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姜永春,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周燕青,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姜万响,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登云与被告姜永春、周燕青、姜万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云、被告姜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青、姜万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永春、周燕青偿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姜万响对被告姜永春、周燕青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姜永春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由被告姜万响担保,逾期未还违约金2万元。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陈登云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姜永春、姜万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姜永春、姜万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姜永春在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但在2014年6月7日,被告姜永春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因一直未偿还,被告姜永春在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万的借条,该笔借条上的借款300万元,就是2014年6月7日的300万元借款,同时将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销毁。2014年9月19日,被告姜永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6万元。2014年10月19日的借条是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2014年8月20日,姚若明还代被告姜永春偿还了45万元给原告。另外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被告姜永春还通过姜永春、周燕青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00多万。如今被告姜永春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从借款本金300万中予以扣除,借款利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姜永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赣州银座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姜永春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并在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2、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姚若明在2014年8月20日,代被告姜永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周燕青、姜万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姜永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姜万响、周燕青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姜永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姚若明代被告姜永春支付的45万元,其中利息35万元,罚金1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姜永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率40‰,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姜永春帐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姜永春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姜永春向原告转换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姜万响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现本人姜永春因经营、生产所需,特向陈登云借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本人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并承担除利息以外的违约金计人民币每日20000元整。借款人:姜永春担保人:姜万响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姚若明代被告姜永春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姜永春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姜永春再次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并由被告姜万响提供担保,该借据内容为:“现本人姜永春因经营、生产所需,特向陈登云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期期限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人:姜永春担保人:姜万响2014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姜万响要求还款,被告姜万响在被告姜永春出具的两张借据上,签署:此担保长期有效。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永春提出,通过银行转账,还向原告支付利息两百余万元,因需向省级银行批准调取交易明细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被告姜永春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应视为被告姜永春举证不能。另查明被告姜永春、周燕青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姜永春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永春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永春(由姚若明代付)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2014年9月19日支付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姜永春支付的超过利息部分,应折算为支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经折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姜永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250元。被告姜万响为被告姜永春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永春、周燕青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燕青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春、周燕青共同向原告陈登云偿还借款本金2498250元整;二、被告姜永春、周燕青向原告陈登云支付借款本金249825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姜万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永春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邱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