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与胡明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胡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620号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富路439号。法定代表人:胡力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辉,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安,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檀公司)与被告胡明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霞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檀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被告胡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桐劳仲案字(2016)第030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排他性”。劳动关系具有一个十分鲜明的特征,即“排他性”。所谓的排他性是指: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胡明辉的《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可以看出,自2004年3月开始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胡明辉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为桐庐凌云针织饰品厂(简称“凌云厂”);2016年9月开始,被告胡明辉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变为桐庐云祥针织饰品厂。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由此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胡明辉系凌云厂的员工,其与凌云厂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被告胡明辉与原告富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这点,被告胡明辉的代理人曾在仲裁庭审中辩称,被告胡明辉的《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上显示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凌云厂的原因是原告富檀公司未尽法定义务不同意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挂靠了即凌云厂(亲戚开办)缴纳。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仅凭个人的口头陈述,无法证实。关于这点的举证责任,很明显应由被告胡明辉承担,如果是挂靠的,被告胡明辉应当提供挂靠的证明材料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结算的凭证等。另被告胡明辉在仲裁申请书上称其是在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富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但是凌云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04年3月份就开始了,其所谓的原告富檀公司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才去挂靠凌云厂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的真实状况是,被告胡明辉与凌云厂存在着劳动关系,利用空余时间,被告胡明辉私下承揽了部分加工活,故其与富檀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作出《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认证(仲裁裁决书第4页第5-6行)错误。(二)被告胡明辉与原告富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申请人胡明辉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排他性”外,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所谓的“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判定劳动关系时不能简单的看双方主体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征及所涉及的业务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最重要的还要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胡明辉在劳动仲裁提交的《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单》显示“加工单位:胡明辉;下单日期:XX年XX月XX日;要求完成时间:XX年XX月xx日”等,如果是员工,显示的不可能是加工单位,而应该是生产的部门。该证据系被告胡明辉提供,根本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相反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另外,被告胡明辉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也反应出款项支付是不定期、不定额的。事实上,申请人胡明辉的工作时间也是不规律的。被告胡明辉的代理人曾在庭上对《考勤表》进行质证时,提出被告胡明辉不属于成品车间,其考勤不归成品车间,但是原告富檀公司询问如果被告胡明辉系公司员工,且其认为自己不属于成品车间,那么其认为自己属于哪个部门,归哪个部门考勤,直接上级的姓名等,但被告胡明辉的代理人却无法回答。一个已经进入公司两年多了的员工不可能连自己是哪个部门,直接上级是谁等基本的问题都不清楚,让人匪夷所思。原告富檀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着重提出过要求被告胡明辉的代理人庭后核实清楚,但至今没有回复,仲裁庭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希望法庭能注意到这点,这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关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仲裁庭仅以该三位均为原告的在职员工(仲裁裁决书第6-7行)为由而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有失妥当。本案中,关于被告胡明辉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成品车间这点,被告胡明辉与原告富檀公司均是没有异议的。如果申请人胡明辉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根据管理习惯和常理,处于该车间的,肯定由该车间负责管理。证人胡某系成品车间的直接负责人,证人陆某系从事收发工作(被告胡明辉加工完出后陆红丽负责包装)且见证事故发生的现场人员,证人鹏飞系财务人员,这3位证人与被告胡明辉具有至关重要的关系。若仅有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证人证言当然应该谨慎把握,但这3位证人的陈述与《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单》及胡明辉《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内容相符,且被告胡明辉对于基本却极其重要的问题却予以回避但又无法给出合理回复,在这样的情况下,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肯定。根据上述前述证人的陈述,结合考勤情况,可以得出以下几个事实结论:被告胡明辉不属于考勤人员范围,其系外包的;由于机器设备的原因,被告胡明辉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成品车间,但是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支配,只要在原告富檀公司开具《生产计划单》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即可;除了机器以外的其他工具都是由被告胡明辉自带的,被告胡明辉承揽后,安排几个人去做,完全由其自由支配,其安排的人员的工资也由其负责支付,与原告富檀公司无关;被告胡明辉与原告富檀公司的报酬结算系按件结算,支付方式也是不定期的;被告胡明辉除了在原告富檀公司揽活外,还在其他公司同时揽活;被告胡明辉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逢年过节发放东西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胡明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承揽关系。二、以参加泰国旅游为由,推断出被告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推断出原告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进而推断出被告胡明辉系原告公司员工,属于法律逻辑错误。泰国旅游的照片虽然显示有被告胡明辉,但是前去旅游的人当中并非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有很多外加工的业务单位人员及朋友。对于一同前往的原告公司的员工外,有部分人员旅行费用,原告公司给予了一定的减免,该减免基于很多的考量(有平时的关系、情分、业务往来情况等等),对于员工外人员的旅行费用是否给予减免,减免的额度等均由原告公司股东决定。因而并不能单一的从照片显示参加过旅游且享受过减免就推断为员工,这个并非充要条件,这样的推断法律逻辑明显错误。据上,原告认为,原告富檀公司与被告胡明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排他性;被告胡明辉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避重就轻,前后矛盾,部分关键事实未查清;以被告胡明辉参与泰国旅游为由推断为原告富檀公司员工,法律逻辑错误,故被告胡明辉与原告富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承揽关系。为此,原告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富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自述;2、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1份、考勤表2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3、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泰国旅游证明1份、付款发票1份,用以证明参加泰国旅游并非只有原告公司员工,还有员工亲属和公司关系较好的其他业务人员;5、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单1份,用以证明施某是原告公司的外包单位、也是参与泰国旅游的人员,老板给其费用也是给予减免的,旅游费用的减免不一定是原告公司员工;6、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和许强民签订了承揽合同,工作内容和被告原先是一致的,原告公司对这块业务的具体管理情况;7、4份生产联系单及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外发单位结算的工资是按照加工款的形式进行结算的,附着的结算凭证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数据是相对应的。被告胡明辉辩称:1、被告社保缴纳单位在桐庐凌云针织厂,这点在劳动仲裁时提到过,被告实际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因为原告单位不同意为被告缴纳社保,经过商量后由凌云厂代为缴纳,凌云厂为被告缴纳社保属于挂靠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上班时间是比较固定的。原告说被告在其他地方上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的生产计划单上面写的加工单位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如果双方之间是外包关系的话应该是结算单之类的,不应该是生产计划单。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成品车间,被告是属于独立部门,不受成品车间的管理。其考勤不向成品车间的车间主任负责,被告的考勤是直接向原告老板报告的。3、被告工资支付的时间,其实应该是每月固定时间支付的,因为原告公司法人经常两个月工资一次支付这样的情况,这点可以从银行明细上得到印证。4、原告说的被告不享受原告公司福利均不是事实,去旅游什么的福利都是享受的。所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胡明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考勤表、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单,用以证明被告胡明辉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公司管理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发工资以及在被告受伤后给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享受原告公司福利待遇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对象有异议,被告缴纳社保的单位在凌云厂,并不能证明其就在凌云厂上班,只是一个挂靠关系。考勤表是被告直接对原告公司的老板胡力民和老板的老婆王美琴负责,不是由生产车间管理的。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泰国旅游不仅仅是公司员工才能去,就能证明被告不是单位员工是不对的。证据5,该生产计划单格式和被告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格式不同,但也证明不了被告和施伟民的工作性质一样是属于外包单位的事实。证据6,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公司为了规避承担本案责任,与其他人签订该份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证据7,对其中的生产计划单每份的时间基本上是一个月左右的工作任务,每个月被告完成工作任务是正常的,和银行账单匹配也是符合情理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的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劳动从属关系无法证明,其中考勤表,结合证据胡某的庭审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结合证人施某的庭审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结合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在2015年6-7月、8月、12月被告工作的结算金额能够与一本通账户明细的转账金额相对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其中的生产计划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中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考勤的过程之前说了,考勤机都是在保安这边的,只要把卡插进考勤机就能有记录,根据刚才法庭对被告日常上下班时间的询问,跟这张考勤卡是对不上的,所以有理由相信这张考勤卡不是被告胡明辉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款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发的就是工资,垫付医药费也是事实,但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3,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对其三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在公司受伤的地点及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强调的是受伤地点在原告公司,但并没有说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便参加旅游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生产计划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出具该证明的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原告的申请,证人胡某、施某、钟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胡某陈述其负责管理成品车间,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不归其管理,系公司外包从事下料裁剪工作,平时只需要完成公司指定的任务,其凭单子审核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并报送财务发钱,日常上下班不需要考勤和打卡,也不享受公司正式员工的福利待遇。证人钟某陈述其为原告公司门卫,被告平时不需要打卡,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证人施某陈述其与原告公司系外包加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生产计划单系原告与其所签订,平时根据该计划单与原告公司结算,做多少结算多少,没有固定的打款时间。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成品车间,不属于胡某负责管理的车间很正常,证人施某否认被告上班打卡的事实不真实,且该三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有待考量。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下料裁剪工作,由原告提供主要的生产工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赴泰国旅游的活动。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内工作时受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38611元。在2015年4月-2016年7月期间,被告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中,除去上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力民的五笔转账共计38611元之外,尚有五笔来自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力民的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的12652.6元、2015年9月9日的15710.1元、2015年10月13日的17321.5元、2015年12月28日的6758.2元、2016年2月3日的2439.2元。2004年-2016年8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桐庐凌云针织饰品厂,2016年9月-11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桐庐云祥针织饰品厂。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2日,该委作出桐劳仲案字(2016)第0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25日分别送达给了原、被告。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第一,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非原告公司。第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生产计划单及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内容来看,双方的结算报酬方式主要为“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一定报酬”,虽然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原告车间范围之内,但其在工作现场独立完成工作,原、被告之间结算报酬的依据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价格,该报酬非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自主确定的工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与胡明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