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矫建波与范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建波,范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167号原告:矫建波,男,汉族,松北区融信寄卖行经营者,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生,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矫建波与被告范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00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赵某介绍相识。2011年8月起,范玉生先后八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60000元,每次借款均通过赵某。最早一次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因为赵某和原、被告关系较好,出于对中间人赵某的信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钱。此后的几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对账,考虑到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时间较长,且借款本金从未偿还,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20000元利息。双方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此前给原告出具的8份借条全部作废,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一份158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范玉生未出庭、未答辩。矫建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玉生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矫建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结合原告及证人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借条及2016年5月8日欠条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与原告及证人赵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起,范玉生先后八次从矫建波处借款共计1360000元。2016年5月18日,范玉生同意给付矫建波上述款项的利息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合计1580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被告此前八次借款形成的借条作废。此后,矫建波向范玉生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生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玉生借用矫建波1360000元并同意给付矫建波1580000元,此有范玉生为矫建波出具的欠条为凭证,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矫建波有权就此债权向范玉生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矫建波要求范玉生偿还欠款1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本院对矫建波要求范玉生给付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给付该利息,原告不应再对220000元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矫健波欠款1580000元;二、被告范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矫健波借款本金136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矫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范玉生负担,被告范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矫健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