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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董宇龙与贾新田、贾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宇龙,贾新田,贾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26号原告:董宇龙,男,汉族,2001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董洪涛,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焦中晓、郑玉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田,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贾磊,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宇龙诉被告贾新田、贾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宇龙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婷,被告贾新田、贾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妹欣及被告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781.4元、护理费1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60元、残疾赔偿金93576元、假肢更换费用33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24050元,安装更换假肢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等费用54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21944.1元,原告仅主张50万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贾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街与××交叉口东20米左转50米的废铁厂中,被贾磊雇佣的起重机(俗称“航吊”)操作员贾新田挤压受伤,致原告左足从踝关节处不完全离断。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创伤性毁伤”,并于2016年8月10日在坐骨神经阻滞下行左小腿清创截肢+残端修复术,手术顺利。被告贾磊在垫付了38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及其家属因为支付不了高昂的医疗费,不得已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回老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父母的护理,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除了需要进一步治疗外,原告以后还需要安装假肢,定期维护,被告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贾磊、贾新田辩称,原告的损失系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共同重大过失造成,属于自陷风险行为,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贾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当据此认为被告应负侵权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董宇龙随其父亲董洪涛在被告贾磊的废铁场中玩耍时,左足在起重机轨道上被贾磊雇佣的起重机(俗称“航吊”)操作人员贾新田所操作的起重机挤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创伤性毁伤;2、左侧腓骨骨折。原告于当天在全麻下行左足清创+VSD覆盖创面术,2016年8月10日在坐神经阻滞下行左小腿清创截肢+残端修整术,住院33天,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保暖,出院后隔2-3日换药一次,2周后逐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后期根据复查情况配带支具进行锻炼,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782.3元(被告贾磊已垫付380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董宇龙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健康用品公司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鉴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宇龙左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七(7)级伤残,董宇龙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宇龙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2、董宇龙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3、董宇龙假肢每年需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另出具对安装辅助器具(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董宇龙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被告贾新田系被告贾磊雇佣的起重机操作人员,贾新田持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Q4(桥门式起重机司机)操作资格证;2、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贾磊的废铁场中玩耍,被告贾磊未予以及时制止,且被告贾磊未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起重机轨道旁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新田系被告贾磊雇佣的工人,事发当时其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贾磊承担。原告作为已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起重机轨道旁玩耍的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躲避能力,但原告并未及时远离,其对自身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其产生的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父亲董洪涛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前系被告贾磊废铁场的工人,其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地玩耍所具有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仍将原告带入该处并放任其在该处玩耍,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贾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董宇龙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782.3元(已扣除被告贾磊垫付的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26.6元(33857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假肢配制机构意见,董宇龙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考虑到其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20年即更换6次及维修20年的费用,20年之后如需继续配戴其可另行主张,参照假肢配制机构意见本院计算董宇龙从16岁配戴假肢20年所需费用为11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参考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计算60天为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其与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本院参考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计算60天为12000元(100元×2×60天);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其与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本院参考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计算12次为3600元(150元×2×12);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3574元(11696.7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95元、护理费1419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060元、残疾赔偿金93574元、交通费4800元、食宿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共计2810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1063.4元的70%,即196744.38元;二、驳回原告董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董宇龙负担2600元,由被告贾磊负担62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贾磊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