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伟与卞旭东、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卞旭东,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060号原告黄伟,男,1978年7月11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声春、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旭东,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侯云,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告黄伟与被告卞旭东、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春、被告卞旭东、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5年6月19日、6月25日,被告卞旭东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卞旭东仅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付息4500元、9月1日向原告付息3000元。此后被告卞旭东于2015年10月20日返还本金50000元,10月22日返还本金50000元,11月9日返还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其中2015年9月、10月利息3000元,11月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月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旭东辩称,确实借了20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侯云辩称,两被告已离婚,债务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卞旭东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卞旭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同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卞旭东向与原告支付部分本息,截止11月9日尚欠本机60000元。另,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卞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卞旭东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卞旭东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侯云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借款为卞旭东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侯云如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旭东、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卞旭东、侯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君如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